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款规定的,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业务,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;

   (三)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,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;

   (四)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三款、第四款、第五款、第六款、第七款规定的,收回资格证或公告资格证作废,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。

    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、中介服务人员,必须自觉接受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,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,不得推诿、拒绝和隐瞒。

   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行政执法人员,必须遵守本规定,对于玩忽职守、滥用职权、徇私舞弊的,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
   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实施前,从事房地产中介的服务机构及人员,须在本规定实施之日起3个月内到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。

   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与上位法不符时,按上位法的规定执行。

   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实施。

   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房产管理局组织实施。
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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